同一价格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价格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信访程序自动终结。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自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八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价格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价格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价格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被申请人是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是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关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对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价格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