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农政发〔2012〕2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以及《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所称的种子生产、贮藏、加工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农作物种子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国家认证的相应职业技术工种初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在近3年连续从事相应技术工作的;
(二)参加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技术技能考核合格的。
符合前款相应条件的,可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种子生产、贮藏、加工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第三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核、审批中进行实地考察的,审核、审批机关应当有2名以上的相应工作人员参加,并填写一式两份实地考察表,一份由申请人留存,一份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提交的生产条件说明,应当包含有生产申请该商品种子所需的亲本种子或原种种子的来源说明。该亲本种子或者原种种子购买的,应当保存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购买时向卖方索取备用),并归入生产档案;该亲本种子或者原种种子自繁自用的,应当建立其生产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