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信息。承租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效;
(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四)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
(五)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附件齐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驾驶劳务;
(二)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四)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
(五)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六)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二)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三)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坏租赁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