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类预算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越权减免税费等减少财政收入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有关预算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幅度作出硬性规定。
第二十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省政府的请示事项,以及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事项,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有关部门要征得省财政厅、省编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预算的申请,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规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申报。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省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为规范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上半年省财政一般不办理预算追加,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应向省财政厅或省政府提出预算追加申请。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人员支出政策变化等而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对国务院或财政部要求省财政配套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