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行禁业退出制度,净化经营环境。各地要加强对酒类经营者的信用监管,严格执行市场禁业退出机制。对经销来历不明、标识不全酒类以及进销票据与台账记录不完整或作假的,要纳入监管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对证照不全、无照经营的,要依法予以规范或取缔。对经销非法添加、掺杂掺假、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严把酒类经营申请人的资质关,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四)实行日常巡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地要将辖区内的酒类经营者纳入责任区监管,明确职责,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巡查重点要突出“四查”,即查主体资格、查制度建设、查食品质量、查经营行为。要根据监管对象守法经营情况确定巡查频率,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三、落实经营主体义务
(一)规范酒类标识标注行为。酒类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提供所经营食品的真实信息,依法使用食品标签,标签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完整,如实标明酒类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者配料表、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所使用食品添加剂等信息。经营进口酒类食品的,还必须在每瓶酒的瓶身和内外包装上标注含有上述内容和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经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审核的中文标签。
(二)保障酒类质量安全。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卫生和产品品质的要求进行储存,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要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过期、变质的应及时清理和销毁,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酒类进口商还应取得海关“报关单”以及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确保进货渠道合法、质量可靠。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应向供货商依法索取上述有关证明。
(三)推行各项自律制度。酒类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先行赔付、无理由退货等自律制度,自觉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切实履行法定售后义务,自觉落实《
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规定,积极主动处理消费者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不得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