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酒类企业经营行为的实施意见
(浙工商食〔2012〕3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酒类企业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省局就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酒类企业经营行为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一、规范对象
全省范围内经营酒类的批发商、专营店、大型商场超市(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
二、完善行政监管制度
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快建立酒类食品经营主体特别标注制度、源头追溯制度、禁业退出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等四项监管制度,严格市场准入,实施精确监管,强化执法力度,提高监管效能。
(一)实行特别标注制度,规范准入行为。各地要严把许可经营准入关,凡申请从事酒类食品经营的(不含普通的酒类零售商),必须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进行特别标注。对新设立的酒类经营者,在其提交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核准并颁发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注册部门要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核定经营范围,并在营业执照上特别标注“酒类”字样。对已设立的酒类经营者,要结合年检、变更和巡查等相关工作,加强审查把关,由行政许可、登记注册部门换发特别标注“酒类”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实行源头追溯制度,保障来源可查。各地要加快推进酒类经营者电子监管软件安装和使用,充分发挥电子监管平台的精确监管作用,对辖区内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酒类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逐步实现全省信息共享。督促酒类经营者依法建立进、销货台账,酒类供货商在批发时应出具全省统一的包括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销货凭证,详细记录来源、流向等信息,并随附于流通全过程,做到票随货行,票货相符,实现酒类食品流通的全过程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