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2年第1号)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对《山东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鲁地税发〔2007〕6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地税发〔2007〕66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1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或关税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见附件3)原件及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2)原件或减免税证明(见附件4)。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号牌颜色、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由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5位>+鲁地完电+号码<7位>)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条 对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没有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
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然后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减免税证明不得转借或逾期使用,复印件无效。
第十一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