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