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