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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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