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时,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辖区内公安、规划、住建、国土、工商、市政公用服务等部门、单位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区分违法建设的违法情形,对重大、疑难、违法建筑体量较大及前期办理过一定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对于违法建设体量较小、未办理过任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在调查取证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建设违法体量确定合理的拆除时限,对当事人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辖区内公安、规划、住建、国土、工商、市政公用服务等部门、单位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本辖区内规划、住建、国土、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水务等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和保障。
第十四条 所有违法建设的拆除,一律实行“零补偿”。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为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