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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2〕1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省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和农民持续增收,保障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切实做好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支持农业发展,合理确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设施农用地是支持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的专项用地,各地在安排和管理设施农用地中,要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合理确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凡符合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范围的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均按农用地管理,必须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科学制定设施农用地规划,完善设施农业布局

  各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适度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设施农用地。要引导设施农业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可能占用劣质耕地,避免占用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补充耕地政策规定,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设施农用地使用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或因生产经营者自身原因终止用地行为的,生产经营者要对生产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耕,对附属设施占用的耕地及时复垦。负责复耕或复垦的农业经营者,必须在设施农业生产活动终止用地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且恢复到原有土地等级标准和耕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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