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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超对接,设立直销、展销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和农业生产设施排灌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水价、电价标准。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向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检测、记录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六)借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侵犯其成员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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