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县(市)以上示范社称号的,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和贷款额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扩大保险服务覆盖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政策: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牧、林、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免税的计算以合作社成员账户和会计账薄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和农村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其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改造、水土保持、设施农业、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册商标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认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