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成员监督。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定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扶持与促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认证、优势产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相结合,建立农户信用贷款、联户担保贷款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从事存款、贷款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