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不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农民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帐户除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该成员的所有业务交易以及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记载于其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册成员的账户;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备财务会计,设置会计账簿;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