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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协调、服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务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联合社的登记,适用前款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登记信息告知登记机关同级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本社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入社和退社的条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范围:

  (一)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六)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出资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以此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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