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城镇住宅用地宗地内,各楼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后,未分摊的用地,要对原发证面积作相应扣减,并在证书和登记卡续表上注明。
十一、城镇个人住房用地使用权类型与终止时间
属政府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并补交了出让金的,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用发〔1999〕31号)文件规定:“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地的,从同一建筑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限,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截止日。以后其他各套房屋上市时,确定出让年限相应缩短,以使一宗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土地出让限期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70年”;“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出让土地的,其土地出让年限仍以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限为准,明确相应剩余使用年限”。
十二、历史形成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处理
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和个人集资住房用地涉嫌违法用地的,但购房者在2000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直接给购房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申请办理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统一办理。
区划调整后划归市区管辖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凡已办理土地初始登记,且领取市级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可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申请,经审批后,为有关业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回迁安置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要先行办理回迁区住宅用地初始登记,经严格审查拆迁安置协议等有关手续,确属回迁安置的,可直接为有关业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个人集资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补办征地手续,并进行初始登记后,方可分割发放个人住房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的,由售房单位或变更后单位在市级主流媒体上声明作废,公告期7日,期满后方可办理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售房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存在的,可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公告注销,公告期30日,期满后方可办理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