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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四项制度的通知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作秘密的;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处于内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需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以及经政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布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发布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的政务公开信息查阅场所;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应与政务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除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政务公开权利人还可以申请公开需要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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