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应当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应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经盖章后分别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际使用情况应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复同意后,单位应及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确认;资产出租出借到期收回或提前收回后,单位应及时变更系统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市级行政单位应按照年度资产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布置要求,提交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报告,报经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政府机管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和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市级行政单位已经发生并仍在进行中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在本办法下发后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将出租、出借事项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补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认定。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备查。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
2.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批复单;
3.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附件1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主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报单号: 评估号: 金额:元
出租、出借资产 | 项 目 | 账面原值 | 评估价值 |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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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总额 | | | |
其中:流动资产 | | | |
固定资产 | | | |
有价证券 | | | |
无形资产 | | | |
其他资产 | | | |
出租、出借原因 | |
行政单位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 单位负责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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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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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