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县内迁移的,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明,县民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社、住建、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业务。安排公益性劳动业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低保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低保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
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或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城市低保待遇,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晃政发〔2003〕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