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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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