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组织抢修;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还应当向当地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的;
(三)擅自改(移)动再生水供水管网的;
(四)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监管机制,监督指导本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和再生水回用水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再生水管理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编报年度部门项目预算。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资金补助,以及用于委托水质检测单位开展污水原水、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和计量设施的监管等专项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列入再生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的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由相关投资公司进行投融资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在初期运营亏损时,可以申请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运营补偿,同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