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通过竣工验收投入运行后,产权单位、小区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设施运营资质(污、废水方面)的专业公司负责设施的运行管理。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污水处理工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设施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运行(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进入再生水利用设施生产区域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五)配备简易水质检测设备,做好日常水质检测工作;
(六)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
(七)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拆改、迁移、废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协商同意。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和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对申请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应当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及以上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以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