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其他区域的,应当经当地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集镇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对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五条 本市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再生水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用于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河道、湖泊、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工业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农作物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标准。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应当符合相应水质标准要求,相同项目的水质指标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在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等供水系统直接连接。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的再生水价格销售再生水。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设施运行的维护管理,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