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尚未成立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要将组建工会与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步推进。工会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未建立或尚不具备条件建立的,应由职工和企业双方共同推举一定数量的劳动争议调解员,负责与企业经营者、职工以及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
乡镇(街道)要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同一机构办事,主任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民政、工商、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机构)组成,具体工作由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现有人员负责。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参照人民调解“以奖代补”工作机制,负责本辖区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到简单争议由内部解决,复杂争议由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解决,确保各种人事争议纠纷在内部得到化解。
(三)进一步健全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分配是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实现企业工资分配的公平公正,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建立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长效机制,重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个别企业欠薪问题,进一步健全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快将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范围从建设领域扩大到其他欠薪问题突出的重点行业。总结推广建筑行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办法,落实由工程承包企业负责清偿拖欠工资的制度。积极推动拖欠工资问题突出的县(市)区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进一步健全行政司法联动机制,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结合企业实际贯彻落实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三项制度,建立和完善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年提高职工工资水平。要认真贯彻劳动工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其工资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四)进一步大力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契约,是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维持良性劳动关系的必要因素之一。要把非公经济中的“五小企业”作为重点难点,着力提高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建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预报制度,对合同到期需办理的终止、续订、支付经济补偿金、转移社会保险等手续应即时办理。特别是加强对困难企业及中、小型企业的指导,防止企业将大批合同期限届满职工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方式推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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