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的涉法、涉诉事项,除请示文件外,应当附送报请决定事项的背景材料和本单位法律顾问的书面意见。附件缺乏或不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审查,退回并责成补件。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处理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时,需要各级行政机关提供背景材料及其法律顾问书面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法律顾问室的要求及时提供。
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指派分管领导及具体经办人员参与。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受委托处理具体法律事务,可以按照约定获取工作报酬。
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由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顾问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支付能力、法律事务工作量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等因素商定,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作报酬可采用固定报酬、按件计费或两者相结合等支付方式。
行政机关不得零报酬聘用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
(二)经行政机关同意可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背景材料或参加行政机关召开的相关会议;
(三)要求行政机关给予所承办事项必要的协助;
(四)要求行政机关对法律顾问所经办事项的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五)对所承办事项依法发表法律意见的自由发言权。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负责、高效完成行政机关委托的各类法律事务;
(二)按照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工作秘密;
(三)不得发表、散布有损政府及行政机关声誉的言论;
(四)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机关交办事务与本人或本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