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各行政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行政部门的法律顾问人选或法律顾问单位,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行政部门应当与聘请的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由各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八条 受聘的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在工作中应当遵循依法、勤勉、敬业、高效的原则。
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以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理、专项法律服务等方式,为政府及其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对于各类涉法、涉诉事务,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法律顾问研究处理。复杂、疑难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处理。
第十条 对于招商引资、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活动,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法律问题征求本单位法律顾问意见。重大项目的谈判,谈判小组至少应当有一名法律顾问全程参与。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报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请政府审定或提请本单位有关会议审议前,应当经法律顾问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论证。
第十二条 以各级行政机关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和协议文本,有关部门在报政府审定前,应当经本单位法律顾问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或协议,应当在起草阶段组织法律顾问参与研究。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征询本单位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市级各行政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行政部门在本单位职责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务,由上述单位组织本单位所聘请的法律顾问自行处置,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室可组织政府法律顾问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凡需由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解决的法律事务,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向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申请,由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