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用、报废或者拆除、转让,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移装的电梯应当是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合格电梯。
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各种通讯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运行费(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电费等)由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