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电梯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3人,且每2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多于60台/月;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负责;
(三)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四)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并接受其监督;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最迟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最迟不超过1小时;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难以立即消除时,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我市建立办事机构,并将办事机构设置情况及准备维护保养电梯情况书面告知我市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予以确定是否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整改的;
(二)建筑物结构损坏或者电梯发生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发生严重倾斜或者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度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者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必须更换轿厢、控制柜和曳引机中两项以上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