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报告备案与资料归档)
本市逐步实行评估报告网上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评估报告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复核评估与鉴定申请)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收回原评估报告,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未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协助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