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评估考虑因素)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四条 (其他补偿的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以及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和安装费用等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无法恢复使用设备价值的补偿,以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需要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按照本条第二款评估的,估价机构可以出具分项的评估报告,分项评估报告的结果应当纳入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估结果计价单位)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成果用途)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只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 评估报告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示及咨询)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估价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误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九条 (评估报告)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