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于落政房屋、公有住房、代管房产等房屋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制定评估工作方案与协调)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估价机构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并送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同一征收项目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牵头单位确定后应当在市估价师协会网站上公告。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估价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评估标准和评估工作方案。相关估价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工作方案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 (现场查勘)
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估价机构应当将指派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辅助人员的名单报市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不配合评估的处理)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