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劳动争议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调停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组织谈判、调解,促成企业和劳动者达成和解,或者引导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为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研究劳资管理模式,提升服务水平,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联系点制度:
(一)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行业中选定企业户数,尽快建立用人单位联络员基础台账,并以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人为联络员,根据工作需要,具体负责有关问题的沟通、协调工作。
(二)建立联络网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设“联系点服务直通车”,把专设邮箱(邮箱号码:kmldgx@126.com)作为与用人单位之间解疑释惑、政策咨询的窗口。
(三)建立定期走访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走访联系用人单位或召开座谈会,了解用人单位劳资关系运行情况,提供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听取工作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建立集体劳动争议三方联合调处制度,调处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包括:
(一)超过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二)不足10人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因用人单位裁员、一次性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数较多的争议;
(四)其他影响较大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任何一方掌握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情况后,应当立即联系其他两方,按应急处置的规定,及时报告相关政府及部门,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共同赶赴现场,按以下程序进行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