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组织,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就地、及时化解矛盾。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教育、引导劳动者提高自身素质,与用人单位合作共事,共谋发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规章制度及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法定程序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改革改制过程中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就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与用人单位协商、谈判。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经常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行政协商、谈判、解决;因故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劳动者做好解释工作;对个别劳动者的不合理要求,应当进行帮助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本着就地就近原则,选择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到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