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三)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