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并向代表说明计划情况,在妥善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部分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组织督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告知代表。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因意见不一致,经主办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