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