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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2)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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