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沈卫办〔2010〕127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
为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精神,根据《关于印发修订的〈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字〔2005〕10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发放部门,各级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是《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单位。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及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其辖区内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签发单位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进行指导。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一)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按照《关于印发修订的〈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我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工作应交由符合资质的医疗机构负责,起始时间应由2005年10月1日更改为2005年8月1日。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单位应提醒新生儿父母在新生儿出院时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以免因时间久远或单位资质变更等情况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本辖区内各签发单位尽快通知以往未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父母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此项工作争取在2011年5月1日前完成。
(二)换发是指由原签发机构自身原因或当事人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1.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三)补发是指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对于在沈阳市辖区内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有出国等需求的,可由公证机关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对于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出生的公民需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补发。原来由市卫生局负责审核管理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工作交由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2005年8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必须经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原签发单位进行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