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执行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评估分值或等次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政府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评估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关工委、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政策调校、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予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