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四章 合同签订与管理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应与管护人员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基层林业工作站应与林农个人签订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情况和征占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取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及省林业局驻石外直属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将在下年度一次性调减公共管护支出的20%:
(一)违反中央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问题严重的;
(二)上报征占用国家级公益林等资源变化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对规范管理中央财政补偿基金、资金使用成效显著的市、县及省属林业单位,可用因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而取得的资金对其进行奖补,奖补资金继续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