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