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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工商局等关于印发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须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三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可凭旧证到原发证机构进行免费更换。遗失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提交补办申请,并以适当方式公示,发证机构应按照申领程序经核实后予以免费补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供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沈阳市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年度审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年审申请手续,社区和街道(乡镇)负责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统一上报原发证机构进行年审。发证机构对年审合格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年审记录栏加盖年审合格印章。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本办法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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