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六)残疾人;
(七)零就业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人员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人员;
(九)军队自谋职业退役人员;
(十)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十一)县以上劳动模范;
(十二)军人配偶;
(十三)烈属;
(十四)其他。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援助对象将退出就业援助范围: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符合退出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劳动用工备案;
(五)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六)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七)社会保险参保;
(八)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税收减免、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和已参保人员缴费手续时,均须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应办理登记后再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及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用人单位就业失业登记情况。企业已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办理就业登记后再进行劳动保障书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