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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工商局等关于印发沈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五)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六)残疾人;

  (七)零就业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人员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人员;

  (九)军队自谋职业退役人员;

  (十)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十一)县以上劳动模范;

  (十二)军人配偶;

  (十三)烈属;

  (十四)其他。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援助对象将退出就业援助范围: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符合退出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劳动用工备案;

  (五)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六)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七)社会保险参保;

  (八)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税收减免、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和已参保人员缴费手续时,均须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应办理登记后再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及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用人单位就业失业登记情况。企业已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办理就业登记后再进行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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