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院校毕(肄)业后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者中止就业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城市规划区内失地的农村劳动者;
(七)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人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失业人员登记表》及下列相关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一)各类院校毕(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还需持《居住证》或合法居住的有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须提供本人《退役证》、《城镇自谋职业证》或其他未就业证明;
(五)城市规划区内失地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七)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还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按月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