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招用登记失业劳动者的,需提供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招用农村进城务工或非本市户籍劳动者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补办就业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劳动者本人《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或劳务派遣机构,应作为其代理或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办)就业登记。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经营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就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注销就业登记。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和由就业转失业的本市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申请;农村进城务工或者非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