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第十二条 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工商、卫生、税务特种设备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竞赛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竞赛的相关信息,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举办竞赛的申办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报送备案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竞赛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对申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及遵守有关竞赛的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竞赛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申办人负全责的原则。申办人对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竞赛使用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竞赛举行前,申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达到安全使用要求。
竞赛举行期间,申办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
大型竞赛申办人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七条 申办人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竞赛,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申办人提交健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