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设定的处罚幅度。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高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案值大,违法所得多的;
(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