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以便受教育者识别和审批机关及其他机关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在对外办学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办学许可证(副本)。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妥善保管办学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抵押办学许可证,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在许可的办学内容之内从事有关办学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全日制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八条 办学许可证一年一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注明检查结论,加盖年检戳记,并要求存在问题的民办学校予以整改。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无故不接受年检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一年不接受年检的,当年暂停招生,学校进入限期整改阶段,整改完成后应主动向管理部门申请补检。补检合格的,允许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后正常换发;补检不合格的,停止招生,办学许可证到期后由发证机关收回,不再换发新办学许可证。
(二)两年不接受年检的,视为自动终止办学,原办学许可证作废,不再换发新办学许可证。
(三)有特殊情况的,经学校申请,市、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视具体情况延长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延长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对设有分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分校应随同总校参加年检和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在报纸上声明原办学许可证作废,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申领补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的编号实行永久制。